高校信息公开办法违反上位法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4项将“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列为不予公开的信息,已经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超越了上位法所规定的权限
法制日报记者周芬棉
教育部今年4月6日以第29号令发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于今年9月1日施行。
该办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虽然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但该办法存在多处硬伤,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相违背”。法学界有关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作出上述表示。其中最要害的“硬伤”,是该办法赋予高等学校有权自行规定哪些信息不予公开。
《办法》不当扩大了信息不公开范围
学界认为,《办法》第十条第4项将“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列为不予公开的信息,已经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超越了上位法所规定的权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吕艳滨对《法制日报》记者说,虽然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实务界和学术界尚存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至少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属于法规授权的活动。即至少在学位管理方面,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仅仅是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组织。因此,高等学校的信息公开应当分别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前者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信息公开,直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者为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公开,也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而且,高等学校无论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是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都是在利用国家公共资源进行活动,而不是一般的私人主体,理应最大限度地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因此,其信息公开活动仅能依据上位法来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不公开信息。高等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上位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内确定特定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而无权自行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不公开。换言之,高等学校对于某些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最终的决定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莘也认为:“一旦高等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规定,决定什么信息公开什么不公开,那么信息公开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有人认为,很多高校经费不够用,学校会想办法创收,有的高校还有自己控股的公司,如果所有的信息都公开,很难做到。刘莘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她说,高校办公司,公司中的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经费不够创收,是合法的,信息完全可以公开。这些都不构成高校可以根据自己规定对某些信息不公开的理由。
申请人资格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办法》中的规定与此不同。《办法》第九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刘莘称,限定申请人只是出于“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获取相关信息,和上位法相比,确实是相冲突的,客观上把申请人的范围变小了。
“但是,要求申请人出具身份证件,应该指的是身份证,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必要的,因为被申请单位要对申请事项、申请人做记录。但是,如果同时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文件,比如提供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等同意的证明,这是不应该的。《办法》对这些没说清楚。”
吕艳滨也认为:“《办法》的规定,限制了申请人的资格。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依照《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还被要求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这种审查申请人身份、过度收集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
有人担心,一旦人人都向高校申请其主动公开之外的信息,高校岂不太累,哪还有精力搞教学?
对于这种担心,刘莘认为大可不必。她举例说:“行政诉讼法发布时,有人担心诉讼案大增会影响政府正常工作,但这么多年来,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也没有出现井喷现象。”
责任规定阙如《办法》出台略显仓促
《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有责任对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进行更正、澄清,其目的是督促高等学校加强与公众、社会的沟通,值得肯定。但是,吕艳滨指出,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却没有就高等学校以及有关责任人没有依法、及时、有效地进行更正、澄清,尤其是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不利于该条规定的具体落实。
另外,法律责任部分也没有对不编制和上报年度报告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刘莘分析称,《办法》出台太仓促了。她说:“《办法》要求高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相当广泛,多达十一项,有很多还是比较敏感的。《办法》的顺利实施,还需要一些相关规则相配套,对一些不太清楚的地方作出特别说明。”
在指出问题的同时,被采访者对《办法》的出台也给予了积极肯定。据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实施后,各政府部门纷纷出台了本部门的实施办法。但是,医疗、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需要信息公开的行业未及时出台相关办法。教育部率先出台《办法》无疑值得肯定。
法制日报记者周芬棉
教育部今年4月6日以第29号令发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于今年9月1日施行。
该办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虽然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但该办法存在多处硬伤,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相违背”。法学界有关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作出上述表示。其中最要害的“硬伤”,是该办法赋予高等学校有权自行规定哪些信息不予公开。
《办法》不当扩大了信息不公开范围
学界认为,《办法》第十条第4项将“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列为不予公开的信息,已经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超越了上位法所规定的权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吕艳滨对《法制日报》记者说,虽然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实务界和学术界尚存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至少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属于法规授权的活动。即至少在学位管理方面,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仅仅是提供教育公共服务的组织。因此,高等学校的信息公开应当分别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前者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信息公开,直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者为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公开,也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而且,高等学校无论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是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都是在利用国家公共资源进行活动,而不是一般的私人主体,理应最大限度地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因此,其信息公开活动仅能依据上位法来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不公开信息。高等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上位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内确定特定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而无权自行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不公开。换言之,高等学校对于某些信息是否公开,没有最终的决定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莘也认为:“一旦高等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规定,决定什么信息公开什么不公开,那么信息公开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有人认为,很多高校经费不够用,学校会想办法创收,有的高校还有自己控股的公司,如果所有的信息都公开,很难做到。刘莘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她说,高校办公司,公司中的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经费不够创收,是合法的,信息完全可以公开。这些都不构成高校可以根据自己规定对某些信息不公开的理由。
申请人资格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办法》中的规定与此不同。《办法》第九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刘莘称,限定申请人只是出于“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获取相关信息,和上位法相比,确实是相冲突的,客观上把申请人的范围变小了。
“但是,要求申请人出具身份证件,应该指的是身份证,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必要的,因为被申请单位要对申请事项、申请人做记录。但是,如果同时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文件,比如提供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等同意的证明,这是不应该的。《办法》对这些没说清楚。”
吕艳滨也认为:“《办法》的规定,限制了申请人的资格。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依照《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还被要求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这种审查申请人身份、过度收集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与上位法相抵触。”
有人担心,一旦人人都向高校申请其主动公开之外的信息,高校岂不太累,哪还有精力搞教学?
对于这种担心,刘莘认为大可不必。她举例说:“行政诉讼法发布时,有人担心诉讼案大增会影响政府正常工作,但这么多年来,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也没有出现井喷现象。”
责任规定阙如《办法》出台略显仓促
《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有责任对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进行更正、澄清,其目的是督促高等学校加强与公众、社会的沟通,值得肯定。但是,吕艳滨指出,在规定法律责任时却没有就高等学校以及有关责任人没有依法、及时、有效地进行更正、澄清,尤其是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不利于该条规定的具体落实。
另外,法律责任部分也没有对不编制和上报年度报告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刘莘分析称,《办法》出台太仓促了。她说:“《办法》要求高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相当广泛,多达十一项,有很多还是比较敏感的。《办法》的顺利实施,还需要一些相关规则相配套,对一些不太清楚的地方作出特别说明。”
在指出问题的同时,被采访者对《办法》的出台也给予了积极肯定。据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发布实施后,各政府部门纷纷出台了本部门的实施办法。但是,医疗、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需要信息公开的行业未及时出台相关办法。教育部率先出台《办法》无疑值得肯定。